新公司法解析
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盼望已久的公司法修改终成正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次公司法修改内容广泛,改动幅度大,涉及条文多。据粗略统计,新公司法增、删、改条文总数达224条之多,其中新增条文41条,删除条文46条,修改条文137条,没有任何改动的条文仅占原公司法条文总数不到10%。同时,这种大修大改不只是表面上条文和文字的简单改动,而是广泛的实质上的制度和规则突破和创新,是许多重要制度和规则的重新设计。
本人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照原公司法,进行一浅显和粗略的分析:
此次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修订,就是采取了契约理论,即章程自由的原则,由股东之间相互约定规则。如公司法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解析】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设立人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包括制定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和修订程序的法定性。其对公司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二是,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必须包括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三是,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
从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性质明显可以看出,法律已经不再对民商法律范围进行太多的强制规定,由公司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增加了更多地任意性的规定,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利义务及表决权行使,累计投票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不再强制按出资比例分配)等等,只要这些约定不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其效力就是肯定的。使公司章程真正的成为调整公司的“法律”。
第二部分 公司的对外投资和担保
新公司法在对外投资作了一定的调整,公司法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解析】
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具有任何操作性的硬性限制规定,即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取而代之的是这种更加自由的方式,但是,公司法对投资的对象作了明确限定:投资对象必须为有限责任主体。
新公司法在转投资和担保方面的调整: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解析】
公司是法人,因此具有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清算终结时。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仍受到诸多的限制,其中一个方面的限制就是公司法上的限制:公司转投资和担保的限制。转投资和担保均存在较大风险,会导致资本确定原则遭到破坏并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转投资虽然从表面上看来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但投资行为本身存在风险,如果投资失败或者投资取得的股权、债权在清偿债务时难以或无法变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免受损。因此不仅有必要对转投资的对象进行限制,而且应对转投资进行严格的程序限制。担保的潜在风险则是债务人一旦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必须替代清偿。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担保进行合理的规制。在对公司担保进行规制时,首先需要区分公司是为自身担保还是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是为自身债务担保,则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由公司经营机关自行决定即可,无需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是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因此担保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则需要限制。
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对此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界定,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对外投资,且将此权限给了公司,需要在其章程中给予明确规定。本条还规定了被担保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的回避制度。在这里就需要提醒可能是担保权人的一方,在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查看被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仔细研究其章程的规定,并按照其章程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件,以免造成日后担保权不能实现。
第三部分 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什么情况属于适用此条规定,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因此,此条的法律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
第四部分 关联关系不当利益的限制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此条与限制权利滥用的法理相同,对于关联关系的滥用也必须受到法律限制。实践中,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的,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解析】
本条为新增条文,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制度。一般认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决议应归于无效;而违反了程序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无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自形成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销的决议被撤销后也自形成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的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都是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作出的,这两类决议经常会损害中小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因此,赋予股东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保护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第五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不一次性全部缴足,股东可以分多次缴纳所认购的资本,第一次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以在之后的一定期限内陆续缴清,这种资本形成制度在学理上被称为分期缴纳的法定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使有限公司的设立人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减少了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本条还规定了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最低限额,较原公司法的10——50万元有较大程度的缩减,目的是为了鼓励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析】
新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规定较原公司法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本条规定,除货币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三大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第二,可转让性;第三,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此之外,本条还列举了三种财产形式,分别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其中,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了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新公司法也取消了知识产权的股权比例不超过25%的限定。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的几点:
(1)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部分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解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赋予了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但是,公司法在此没有明确查阅帐簿所包含的范围,更没有说明其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原始凭证。因此,实施过程中会存在一定争议,还需司法解释和实践判例给予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析】
不论是分取红利还是优先认缴出资,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而不是认缴出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那些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七部分 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顾名思义,一人有限公司就是一人公司,指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这是本次公司法的新增加内容,考虑到降低就业门槛,缓解就业压力,优化资源的作用,新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由这唯一的股东来操纵,经营风险比较大,而其责任形式又是有限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说有着很大的风险。因此,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限制制度,如: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金门槛,且不能分期缴纳,只能一次足额缴纳;每年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主要具体法条如: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出机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公司法此条规定了小股东退出机制,也称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原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遵守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就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新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允许异议股东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正是基于小股东保护理念而设计的。
第九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票制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解析】
本条为新增条文,主要功能在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主导思想。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第一款规定,累计投票可以为公司选择适用,但不可直接适用。且累计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监事的选举,其前提是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适用累计投票制。
本条第二款表述了累计投票制的概念。依据累计投票制,每一个股份有与应选举出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可以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
第十部分 董事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解析】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流转行为。要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首先要衡量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因为控制、从属、投资而形成的具有利益关系得企业体。
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就是界定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基本包括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方面:
(一)程序条件
1、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
2、批准。根据关联交易的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实质条件
是指关联交易的内容要合法。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如果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回购和质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解析】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仅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为减少公司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但是顺应减低限制股份自由流通的趋势,发挥股份回购对于保障股东权益的积极价值,新公司法增设了两项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分别表现为股权激励机制和允许异议股东退出机制。
第十二部分 股东代表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中规定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董事、监事、经理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出资额多少,均可以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够提出请求。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不同规定,是因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如果没有持股要求,则可能导致股东恶意或者滥用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是此次公司法新增条文。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在产生的根据、所受的限制、维护的利益、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同。从条文本身来看,本条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方面,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股东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三部分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解析】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属于章程规定的内容,由章程决定授予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公司法不作统一规定。其中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法规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一是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商讨;二是听取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三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这是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补充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财务报告的独立审计制度。
第十四部分 公司僵局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解析】
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指学理上的所谓“公司僵局”,是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运营陷于僵局。新公司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另外,股东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公司法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着充分的理由:
(一)公司的解散本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
(五)各国公司法都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
第十五部分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得含义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解析】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用语。这些用语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使用较多,同时在一些部门如证监会规章及地方立法中也有出现,但对其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了这些用语。为了保证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也为了便于相关制度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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